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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上訴人
戊○○○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庚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 巧 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於同年六月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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