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教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志棟為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一
九、三二一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其鄰地同段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屬畸零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不得單獨興建房屋,陳志棟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陳志棟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陳志棟將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與伊。伊並於同日與陳志棟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中即建築一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上訴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故自該日起伊已加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一方之當事人,共同享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連帶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且伊已洽妥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伊屢次洽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上訴人與陳志棟均對原有之系爭合建契約負擔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陳志棟擅自將與伊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須由陳志棟合建之約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未依約催告,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及陳志棟違約,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及陳志棟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係就原本被上訴人與陳志棟間合建關係,加入上訴人為新債務人,陳志棟仍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原有合建之債之關係,上訴人與陳志棟就同一合建契約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陳志棟並未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志棟簽訂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依其文義,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純負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該條約定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係指被上訴人、陳志棟及上訴人,而信託契約應由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合意,方能成立,因委託人之一即陳志棟已無設立信託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甲○○(即上訴人)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乙方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
其餘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原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履行。」依其文義觀之,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與陳志棟既存之合建關係,除應與陳志棟共同負擔原有之義務外,尚共同享有原有權利。此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不分享原有之債權不同。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志棟簽訂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已有可議。次查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自須有處分權,方能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志棟所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依此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義務者,應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所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嗣根據系爭合建增補契約加入被上訴人與陳志棟既存之合建關係,而共同享有系爭合建契約原有之權利,倘其已符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即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原審徒以依該條約定辦妥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係指被上訴人、陳志棟及上訴人,委託人之一即陳志棟並無設立信託之意思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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