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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6號

            9號

      乙○○

            9號

      丙○○

            號3樓

      丁○○

      戊○○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一八九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前揭法文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耕地租額為每年稻穀五千五百二十公斤(見第一審卷㈠一○至一二頁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租賃土地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及上字卷第八四、八五頁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公斤,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苗栗縣政府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苗栗縣稻穀之價格為每公斤十八元,共計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第二審判決正本內,雖誤載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惟參照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仍難因此認上訴人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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