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田龍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邀訴外人黃世賢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前身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貸款,設定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不定期循環動用(其中五百二十萬元係擔保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係無擔保借款),上訴人為配合蔡田龍之資金調度,而於同年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斯時即已完成對保手續,上訴人並書立借據一紙及本票八紙向伊借款,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付息,蔡田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五百二十萬元(擔保借款),清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嗣展期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惟仍未清償;復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七月間,共循環動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百二十萬元外之借款八筆,金額共計四百一十三萬元,該八筆貸款除其中四十二萬元之借款,尚積欠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外,其餘貸款均未清償。即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九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本人所簽,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縱使有關文件非上訴人簽名,仍視為立約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系爭約定書第十條並非列舉持有立約人印鑑可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僅限於有關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九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蔡田龍借款五百二十萬元部份,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立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至於其他共八筆合計四百一十三萬元部份,本票上之印章係蔡田龍盜蓋,且簽名亦非伊所為,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該擅自持用伊印章者,並不具表見外觀,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縱認伊與蔡田龍、黃世賢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負連帶票據責任者,亦未可逕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約定書上並無明文記載伊為主債務人蔡田龍之連帶保證人,且就所負債務內容之具體金額及存續期間均未見記載,而證人蕭鴻松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所述證詞,自難採信。不得以系爭約定書之簽立,認伊已就蔡田龍之系爭借款與本票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核定之一千萬元借款(設定)申請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定五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新借)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核准展期同上金額之借據、系爭約定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民執仁字第一三○七號分配表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份、五百二十萬元外之本票八紙為憑。上訴人並坦承確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印,可見系爭約定書確屬真正。觀諸系爭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可知於主債務人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立約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即須負清償之責,依其條文之趣旨及真意,足知立約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具有連帶保證之性質。上訴人除系爭約定書外,亦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立另紙約定書;雖其否認知道各該約定書係作連帶保證書之用,然上訴人為經商之人,富有社會經驗,倘其不知系爭約定書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又何有前後兩次親至台中八信簽訂約定書?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既即將印鑑章交由蔡田龍使用,就其作保之金額及次數亦未加限制,顯見其就蔡田龍申請貸款之性質應屬一千萬元額度之不定期循環動支,應已知情並同意。復參證人即承辦系爭約定書之職員賴淑芬及負責貸放借款之證人蕭鴻松之證稱情節,與系爭一千萬元額度不定期循環動支之申請設定、審核通過、簽立約定書、放款之先後次序及流程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況另證人黃世賢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案件中亦證稱我們對保完之後印章就自己拿著,蔡田龍需要的時候再找我們要等語,黃世賢既明知簽訂約定書之目的係作為保證蔡田龍所負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又豈有不知之理?又查蔡田龍係盈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也是公司股東,黃世賢則為該公司的董事,八十四年盈佳公司要辦理票貼,所以蔡田龍才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就把印章放在公司以供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自承在案,並供陳伊係為蔡田龍借款債務之擔保,而簽立系爭約定書,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基於擔任蔡田龍所申請一千萬元循環不定期動支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以印鑑章之交付作為代理權之授與。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約定書係為擔保蔡田龍票貼所借之六十七萬元借款,上訴人並不知系爭一千萬元貸款之事云云,惟該筆六十七萬元之借款係蔡田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借用;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之時間,二者相距長達一年之久,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當時,蔡田龍尚無借貸該筆借款之計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台中八信所留存之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自行交由蔡田龍使用,且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一千萬元循環動支始簽立系爭約定書,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印鑑之同時,已授權蔡田龍得在各筆不定期借據及票據蓋用其印鑑章以為資金週轉之需,蔡田龍使用上訴人之印鑑於各該借據及票據上蓋印,自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是其空言蔡田龍盜用其印章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既基於為蔡田龍之系爭循環債務之目的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即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以系爭約定書無類此記載而否認其效力。上訴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自應與蔡田龍及黃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九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五百二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上訴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查上訴人基於為蔡田龍之系爭循環債務之目的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即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以系爭約定書無類此之記載而否認其效力,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參之證人蕭鴻松證稱連帶保證書上會記載金額、期間利率,辦理循環借款,最慢在撥貸當天,一定會簽約定書(即連帶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六頁),惟徵諸系爭約定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訂時,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究係為何人所積欠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及借款之金額及期間如何?且原審復認蔡田龍係於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至七月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百二十萬元外之八筆借款,似此情形,得否謂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尚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約定書第十條之記載應係適用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之事項,與簽發借據或本票無關,自不能以有該第十條之約定,即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上訴人授權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二、二一三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判斷。
原審置此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於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相同,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於判決附表未說明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屬判決之漏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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