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上訴人
- 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原名楊靜華)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八九地號土地上,下稱本件土地),以:㈠建號一一三五七等四十筆,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抵押權與對造上訴人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西公司),㈡建號一一三九三、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九等三筆,設定一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乙○○(原名楊靜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改名),㈢建號一一四○九之一筆,設定五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甲○○,㈣建號一一四一七、一一四八九等二筆,設定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丙○○。惟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下合稱債務人)與緯西公司、乙○○、甲○○、丙○○(後三者合稱丙○○等三人)間並未有債權存在。詎緯西公司及丙○○等三人於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嗣上開建物與伊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本件土地)併付拍賣,由訴外人分別以㈠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即分配表六)、㈡一億零六十五萬元(即分配表七)、㈢四百四十八萬元(即分配表八)、㈣九百三十四萬元(即分配表九)買受。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作成之分配表中,竟於表六列緯西公司可分配金額為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表七列乙○○可分配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表八列甲○○可分配金額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表九列丙○○可分配金額為九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另於表十一至十四中,依序列緯西公司可分配金額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丙○○可分配金額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甲○○可分配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乙○○可分配金額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伊均不同意,應重新分配。縱認緯西公司有權要求債務人賠償,該公司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求為將上開分配表中緯西公司及丙○○等三人可分配金額均減為零元之判決(就分配表十四乙○○可分配金額部分,第一審已准中信公司部分所請,將之減為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乙○○就該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緯西公司、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緯西公司、丙○○等三人與債務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緯西公司言:緯西公司向債務人購買坐落本件土地上「凱旋門資訊廣場」中港矽谷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十七層全部及十八個停車位暨訴外人所有之坐落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總價一億零一百八十八萬元,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嗣因債務人未能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大樓全部。債務人為求撤銷該查封,與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承諾在二年內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登記,並同意將協議書附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為擔保,另交付由友發公司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所受損害之用。惟因法令規定建物所有權須連同土地持分併同移轉而不能單獨移轉,而系爭大樓坐落之本件土地已設定抵押與中信公司,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該公司持有,致上開協議書內有關移轉附表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法履行,雙方乃再同意以分配表六所示四十筆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六億元之抵押權與伊,伊則撤銷假扣押。伊於撤銷假扣押後,上開債權迄未獲清償,對債務人之債權自仍存在。就丙○○等三人言: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伊等借款週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會算,計欠乙○○本金九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利息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欠甲○○本金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利息九十六萬一千零十七元,欠丙○○本金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利息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債務人並簽發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各一張予伊等收執,並將系爭大樓一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等為擔保,故伊等與債務人間,確有本票債權及押權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本件緯西公司抗辯其向債務人及地主購買建物及土地等情,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已兌現之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可證;參以該公司確曾聲請對系爭大樓全部為假扣押查封,其後並在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堪認緯西公司所稱屬實;且不因簽約在後但付款在前,而有不同。依前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及證人蔡錫井證言可知,該二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其成立、生效或解除,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次依協議書前言及第四點內容觀之,債務人不僅應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緯西公司,亦應代負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及無法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人應將協議書附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緯西公司以為擔保,且須於二年內塗銷土地之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予緯西公司等義務無法履行,雙方乃再約定由債務人改以分配表六等四十筆建物設定六億元抵押權予緯西公司,以擔保債務人所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亦與柳正村律師所稱情節相符,則堪認債務人與緯西公司合意變更擔保物為上開抵押權。茲因該六億元抵押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完成登記後,系爭大樓由中信公司人聲請查封拍賣,致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緯西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緯西公司對債務人有本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債權及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六億元抵押權設定之時,緯西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雖尚未存在,然雙方既係約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繫於協議書所載兩年內債務人無法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時,且其數額已預定為六億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六億元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成立及登記,無違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至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緯西公司之行為,雖違反其與中信公司之約定,但此僅構成債務人對中信公司應負違約責任而已,尚不影響該六億元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惟因緯西公司實際上僅支付買賣價金五千九百九十萬元,故債務人應返還該數額之價金,加計經依該已付價金為據而酌減後之同額違約金,該六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緯西公司自得以此金額參與分配。逾此之分配金額,即應自分配表六及十一中剔除。其次,丙○○等三人主張借款予債務人,經會算結果,債務人尚欠丙○○等三人各如前開抗辯之金額,債務人並分別簽發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渠等收執等情,有本票、支票、匯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借款與轉帳傳票對照明細表等件可證,核與證人即債務人負責人蔡錫井所稱及提出之債務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傳票憑證及銀行憑證等資料相符,亦經證人即友發公司前會計胡菁菁證稱明確,應堪信實。
且不因有無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有不同。丙○○等三人既對債務人友發公司有前述本票債權存在,則債務人嗣後提供其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即符合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自得行使抵押權,並由執行法院將債權額列入分配表七、八、九、
十二、十三、十四(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減列為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確定)而受分配。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將緯西公司依分配表六可分配金額減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萬五千元、依分配表十一可分配金額減為零元等部分之判決,依序改判減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零元,並駁回緯西公司其餘上訴及中信公司之上訴。
查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既未經變更或廢止,自仍具有拘束力,且非如中信公司所稱:該判例之抵押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至上開六億元抵押權所擔保者,原判決認定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債權,即緯西公司實際上已繳交之五千九百九十萬元(原判決不爭執事實之㈤與㈥之和),及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即經中信公司主張並舉證後,應予酌減至與依該已付價金同額,二者合計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並將此金額列入分配表六之中,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另分配表十一亦應減為零,並無可議。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億元如何計算、二億五千萬元本票之簽發緣由為何及與協議書之關係,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原判決未採信證人蔡錫井所稱尚不具體明確之「六千多萬元」為實際已付價金,而依卷附證據認定為五千九百九十萬元,係原審本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尤難指為矛盾而謂違背法令。
是中信公司及緯西公司上訴論旨,各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信公司、緯西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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