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之33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前供農業使用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八三地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低於相鄰北側產業道路之同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下稱北側產業道路土地)約三十公分高之平坦地。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金向伊承租該土地全部,租期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租賃物限於作資源回收用途,非經伊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詎甲○○承租系爭土地後,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鐵皮屋及施設A部分之水泥地使用,並於土地四周搭建鐵皮圍牆外,且私自僱工挖掘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竊取土方出賣他人,再將建築廢棄物回填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其因違法傾倒廢棄物,復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伊得知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其改善,竟未獲置理,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方法使用,伊業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牆及附圖二B、C、A部分之鐵皮屋、水泥地,並連帶移除附圖一A部分廢棄物後,再將同圖A、B部分土地回填淨土至低於北側產業道路土地三十公分高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伊之判決。(關於連帶拆除鐵皮屋、水泥地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兩造租約係約定為資源回收使用,系爭土地在甲○○承租前,即因第三人夜間偷倒垃圾,致甲○○遭法院判處罪刑,伊始在系爭土地四周施設鋼板圍牆及大門。又系爭土地之地形高低不平,四周堤岸並遭毀損,伊為墊高地基防止淹水,曾將凹地底部之泥土推往堤岸以建圍牆,再以廢棄之磚石、水泥塊填入,以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實無挖掘土方出售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非適法。況系爭土地之原狀係一凹下水塘,並非平坦地形,被上訴人請求回填淨土至低於北側產業道路土地三十公分,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拆除如附圖二B、C、A部分之鐵皮屋、水泥地,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足證,復經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張登州、陳秀芬之證詞,及原法院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租時確係平坦地形,略低於相鄰之北側產業道路約三十五公分,對照原法院履勘時在附圖一所示A地開挖甲、乙定點丈量結果,其原始土壤處高度,分別低於北側產業道路約一百二十公分至一百三十公分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在附圖一A地部分,至少遭挖取八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土方,且回填之建築廢棄物高達三百七十一公分,B地高度實際應較北側產業道路低約一百八十一公分,扣除系爭土地低於北側產業道路三十公分高後,可認B地現在高度,較承租時低約一百五十一公分高,被上訴人指B地亦遭上訴人挖除土方,要與實情相符。按系爭租約係約由上訴人承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上訴人不得變更其使用用途,乃上訴人竟將原有土方挖除後,再以建築廢棄物回填,顯非以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至明。上訴人甲○○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於七日內移除建築廢棄物,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無不合。又綜合證人張登州、陳秀芬之證述,並斟酌檢察官在圍牆外與北側產業道路間系爭土地上開挖丈量原始土壤高度之數據、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防等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出租前之原狀,係低於北側產業道路約三十公分之平坦地形,應與實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上述之聲明,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陳報狀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及第四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表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原審卷一二二~一二七頁),並抗辯:「本件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並無發現以垃圾填土之情事,所填用之土方均為合法之建築棄土」、「伊確實經營資源回收場,並未變更用途,系爭土地上填入者為磚塊、棄土,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度偵字八六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起訴之理由為『前案現場有廢棄物堆置情形,目前並無堆置廢棄物』,填入磚塊、棄土本身並非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另被上訴人有同意伊整地建築並填用建築棄土為地基,有蘇秀芬住..可茲傳訊證明」各等語(分見同上卷一五二、一七九頁),核與原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載明「現場甲、乙點開挖出之回填土為建築廢土,沒其他廢棄物」等情相符(見同上卷一二八之一、一三一頁)。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填入者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建築棄土或磚塊等有用之資源而非廢棄物,則能否逕認上訴人有違兩造租約所約定資源回收之使用,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將如附圖一A部分之廢棄物移除後,再將A、B部分土地回填淨土至低於北側產業道路三十公分高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其中「廢棄物」、「淨土」究何所指?該移除之「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抑為該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或兩者均屬之或其他之物?該回填之「淨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土壤係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似包括粉土質之土壤(沉泥)、黏土質之土壤及岩塊、磚石、碎石或沙之混合物,被上訴人出租前系爭土地之「土質」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填淨土之聲明是何土質之土壤?原審未逐一推闡清楚,並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上開竊盜等案件時,即辯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地勢比路面低於「一公尺」云云,與被上訴人告訴時指稱地勢低於「一尺」已有互異(見原審卷二四頁即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頁第二行及倒數第四行),且原審依上揭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於系爭土地所擇定之⑴北側產業道路之邊緣、⑵距道路三.三公尺處、⑶距道路六公尺等三定點,丈量原始土壤與產業道路間之高度依序為低於北側產業道路三十五公分、五十三公分、七十六公分(見原判決七頁理由五之㈣),則何以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係略低於北側產業道路三十五公分(見原判決七頁理由五之㈤⑵),並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即以此斟酌全辯論意旨逕謂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之原狀低於北側產業道路三十公分與實情相符(見原判決一○頁理由六之㈣),尤嫌疏略。本件上訴人究有無違反兩造租約所約定之資源回收使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土地出租前之原狀(土質暨與相鄰道路之高度差距)為何?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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