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政治人物,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上訴人乙○○發表:「甲○○根本不入流」、「甲○○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
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等言詞;上訴人丙○○則發表:「甲○○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甲○○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等言詞,均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丙○○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序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上訴人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三十萬元本息,及請求乙○○、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十四號以上之字體【標題不得小於三十六級字】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U paper 封底全頁、爽報封底全頁、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四十萬元本息,及命乙○○、丙○○分別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下稱登報道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發起逼前總統陳水扁辭職之群眾運動(下稱倒扁運動),卻未依其誓言「坐到陳水扁下台為止」,為回應被上訴人公開說「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言論,所發表之前開「不入流」言論,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又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被上訴人之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自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俊明因倒扁運動互相攻訐,伊與高俊明於美麗島事件時,曾為藏匿被上訴人而入獄服刑,伊係基於自辯及保護高俊明之名譽,而為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又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被上訴人之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並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各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本息,及分別登報道歉,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乙○○發表:「甲○○根本不入流」、「甲○○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丙○○則發表:「甲○○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甲○○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各等語,有卷附中天新聞報導光碟可憑,且經第一審勘驗光碟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乙○○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甲○○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乙○○並以指名道姓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乙○○此部分之言論,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次查丙○○與高俊明於美麗島事件中,曾因藏匿被上訴人而入獄服刑,丙○○於被上訴人發動倒扁運動中,因被上訴人與高俊明立場不同,而發表「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甲○○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
等言論,核屬係對於倒扁運動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此部分之言論,屬言論保障之範疇,而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惟丙○○於前開意見表達後,卻以「畜生(台語)」辱罵被上訴人,則該「畜生(台語)」乙詞,要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均屬無關,且「畜生(台語)」乙詞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丙○○辱罵被上訴人「畜生(台語)」,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斟酌被上訴人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並曾擔任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第六屆黨主席,對台灣民主運動付出甚多,發起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進行中,突遭身為立法委員之上訴人於前開記者會中,以不堪、惡毒語詞公開大肆辱罵、攻訐,且「畜生(台語)」、「瘋狗」均屬極度負面之語彙,經由各媒體加以報導,足使被上訴人即身為該公民活動之領導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應屬既深且鉅。再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五十萬元為允當。又審酌兩造均係政治人物,上訴人以召開記者會之形式,經由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記者前往現場採訪報導,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狀,認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丙○○分別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本息,及分別登報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報紙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甲○○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丙○○在同記者會中辱罵被上訴人「畜生(台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內容中,所載:「本人在二○○六年甲○○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上開基於政治鬥爭的誹謗言論嚴重侵害甲○○先生的名譽權、人格權」等文字,非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內涵,上開登報道歉內容,顯係未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所為之不適當處分,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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