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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本息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伊訂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乙套(下稱系爭機器),並訂有合約書及補充約定書,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履約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其餘一百零四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中古雙層鍋價金三萬元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機器之加熱管破損,係於第一審鑑定後人為故意所造成,並非伊施工完成時即已存在。矧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蜂農洪義發等人均證稱濃縮之蜂蜜經檢測達到要求含水量標準後,始行交付。故系爭機器交付時並無加熱管破損漏水之瑕疵,且蜂蜜變質與系爭機器加熱管破損漏水亦無必然關係,有可能係保存不當或添加水份所致。又變質之蜂蜜有丟棄未再利用,亦有用以養蜂,被上訴人均以每桶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價格,未經協商即予賠償,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經多次修改仍不具備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保證品質,依補充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冷卻能力不足,且加熱管未依約定使用無縫不銹鋼管,並因焊接不當發生破損漏水,造成伊所代工之蜂蜜變質,而賠償蜂農洪義發等人共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經伊多次通知補正,上訴人迄未置理,伊亦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並於上訴人補正或賠償損害前,得拒絕給付價金。而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先後以存證信函或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機器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並可順利運作,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安裝試車,逾期一百五十一日以上,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伊共可扣款一百十七萬元,亦得以之與未付價金抵銷等語,資抗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系爭機器契約既已解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則,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另因加熱管破損漏水造成伊所代工之蜂蜜變質,而賠償蜂農洪義發等人共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亦應賠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迄今尚有一百零四萬元價金未付,固為真實。然查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及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機器可於二十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而該機器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開機後二十五分鐘,僅能將尚屬一般正常採收之八桶蜂蜜,由原來平均含水量百分之二四.八九濃縮至百分之二一.三,自屬欠缺上開保證之品質。補充約定書已載明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上訴人謂應扣除熱機時間,要無可採。縱以系爭機器在全載狀態下,每分鐘排水百分之○.二二至百分之○.二四之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苗栗區農改場)函所述少部分含水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蜂蜜,亦無法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至加熱器之傳導面積減少,則因二千公升之容量以一千六百公升作測試,而不得據以增加加熱時間。又依上訴人書立之估價單記載,其應保證系爭機器之九十一支加熱管均以無縫不銹鋼管製作,惟該九十一支加熱管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結果,卻係有縫鋼管,亦欠缺保證之品質。系爭機器既有上開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知悉該機器不符保證品質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最後交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距兩造約定交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逾期五十六日,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每逾一日可按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三扣款,被上訴人以與向上訴人購買中古雙層鍋所負之三萬元債務抵銷,自屬可採。因此,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中古雙層鍋之價金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難准許。次查系爭機器有一支加熱管因電焊補焊造成破損,有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可稽,且該機器有加熱管九十多支,上訴人於製造或改造過程焊接時稍有不慎,可能造成破損,自堪認此加熱管破損係上訴人焊接不慎所致。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嚴慶齡中心(下稱嚴慶齡中心)鑑定結果,機械技師公會謂該破損係從加熱管內通以電流造成,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機器若有被拆除破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前審鑑定時,何以未加爭執,是機械技師公會認定該機器之加熱管遭人為蓄意破壞,乃臆測之詞,不足採取。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即已主張系爭機器經多次試俥無法達成產品之製造,並造成其代工蜂農之產品損壞,且加熱管係被密封於加熱器內,非從事機械工作之被上訴人亦無能力電焊加熱管。又嚴慶齡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洩漏與否,視裂縫或孔洞缺陷大小與兩側壓力差之大小而定,有可能不致造成即時之洩漏,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於第一審鑑定時能達脫水之效果,謂該機器之加熱管斯時尚無破洞,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替證人洪義發、江順良、蔡炳煌、張國賢、許瑞仁、邱厚勝、謝財發及陳德隆等八人(下稱洪義發等八人)濃縮蜂蜜之含水量,有證明書足憑,並經各該證人證稱屬實,而被上訴人代工濃縮之蜂蜜若係合格產品,以洪義發等八人均係熟知如何存放蜂蜜之蜂農,焉有存放一、二個月即變質之可能,是同為蜂農之被上訴人明知係系爭機器加工過程有問題,且在同一時間出差錯,乃以每桶一萬八千八百元賠償洪義發等八人蜂蜜變質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自屬合理。變質之蜂蜜既已不具商品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僅表明其請求之最低金額,則不能以變質蜂蜜之處理方式不同,或被上訴人請求數額先後略有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賠償洪義發等八人之損害,有違常理或未受損害。準此,包括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已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在內,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機械技師公會測試系爭機器排除水份速度,於前二十分鐘因操作人員設定溫度不當,致蒸汽鍋爐未全載供應,故速度較慢,迨至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每分鐘平均為百分之○.二四至百分之○.二二(見外放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而濃縮前之蜂蜜含水量平均若未逾百分之二四.四,以上開測試之排除水份速度似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可於二十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故憑前二十分鐘操作不當之測試結果未達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及系爭機器無法將所有、不特定含水量之蜂蜜,即苗栗區農改場函所述少部分含水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能否謂該機器不符保證之品質,非屬無疑。又由證人許瑞仁及謝財發證述:伊於清明後不久委託被上訴人濃縮蜂蜜,經過一個月消費者反應該蜂蜜有問題;約四月時委託被上訴人濃縮蜂蜜,但被上訴人告知伊蜂蜜壞掉各等語以觀(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四一八、四二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應已知悉其受託濃縮之蜂蜜變質,若被上訴人斯時已明知此蜂蜜變質肇因於系爭機器之加熱管破損漏水,則其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發函解除契約,是否未逾六個月期間,亦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而以系爭機器欠缺保證之品質及被上訴人於知悉此瑕疵後六個月內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認定其解除契約為合法,自屬可議。

次查嚴慶齡中心鑑定意見謂洩漏與否,端視加熱管裂縫或孔洞缺陷之大小與兩側壓力差之大小而定,剛性物質如不銹鋼管有微小裂縫或孔洞缺陷,有可能不致造成即時之洩漏(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八一頁),而系爭機器之加熱管於初期既有可能不洩漏,且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該機器亦能達脫水之效果,則證人洪義發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濃縮之蜂蜜嗣後變質,能否認為系爭機器之加熱管破損漏水所致,自非無疑。況依證人張國賢、許瑞仁、蔡炳煌及江順良之證詞,彼等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濃縮之蜂蜜,既於分裝出售後始發現變質,甚至張國賢、邱厚勝證稱濃縮後之蜂蜜於半年或五、六個月才變質(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四一七、四一

八、四二八、四二一、四一五頁),則蜂蜜是否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系爭機器之加熱管有破損,認定洪義發等八人委由被上訴人濃縮之蜂蜜變質係該瑕疵造成,未免速斷。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機器價金一百零四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中古雙層鍋價金三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乃原審竟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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