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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訴人
永清船務有限公司(即EVERCLEAR SHIPPING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己○○(即LAU WAI WAN)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戊○○、乙○○、丙○○、丁○○、甲○○(下合稱甲○○等五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清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清公司)係香港籍"Kiwi Trader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運送廢鐵至台中港,由貨主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興公司)派遣挖土機和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挖掘廢鐵。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得義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秋文分別係東立興公司指派至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及副總經理,黃得義當日奉派至系爭船舶卸貨時,誤由第二貨艙左後方通往第三貨艙之人孔通道(即活蓋小艙口,下稱系爭人孔通道)進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貨艙而昏迷倒地,經訴外人黃碧坤發覺,楊秋文應黃碧坤之呼叫前往搶救,亦因窒息導致缺氧症,昏迷倒臥黃得義身上,經緊急送醫急救,黃得義仍不治死亡,楊秋文則留院觀察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出院。系爭事故係因永清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船員服務規則」等規定,未將系爭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亦未設置清楚、足夠之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並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蓋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永清公司顯然有重大過失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黃得義之母,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戊○○為黃得義之配偶,受有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二千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之損害;乙○○為黃得義長子,受有扶養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丙○○為黃得義長女,受有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丁○○為黃得義次子,受有扶養費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永清公司如數賠償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五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金額之請求,第一審判命永清公司給付甲○○一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戊○○一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乙○○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丙○○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甲○○等五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永清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甲○○七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乙○○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丙○○六十三萬七百零九元、丁○○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本息部分,改判駁回甲○○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永清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等五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永清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得義及楊秋文之雇主東立興公司對於員工缺乏訓練、未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系爭第三貨艙於事故時未曾開啟,伊亦未允許或要求黃得義及楊秋文進入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內,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黃得義明知其應工作之艙所,未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測定該貨艙內之氧氣濃度及配備應配帶之安全工作配備,又未依規定先向其雇主所指定並派駐現場之安全人員報到並接受監督及管制,私自進入貨艙致生事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東立興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共同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東立興公司賠償甲○○等五人之二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亦得免給付之責,又戊○○等四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不得重覆請求殯喪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永清公司給付甲○○七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乙○○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丙○○六十三萬七百零九元、丁○○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五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之訴,並駁回永清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等五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得義為東立興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上揭時日至永清公司所有系爭船舶為卸貨工作時,自系爭人孔通道誤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貨艙,窒息死亡,而系爭人孔通道係於黃得義進入之前即已被開啟,並非黃得義自行開啟,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船方即應圍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惟永清公司及其船員卻怠未為之,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永清公司未將通往船上第三貨艙之系爭人孔蓋封閉,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並監督卸貨作業,而人孔蓋上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究係通往何貨艙,致黃得義誤入該船舶第二及三貨艙間之人孔通道缺氧死亡,永清公司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其過失與死傷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立興公司為黃得義之雇主,東立興公司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條等保護勞工之相關法規,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適當之安全設備及監督人員。東立興公司於卸貨當天,雖有指派楊秋文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但其對於黃得義之誤闖第三貨艙,並未及時發覺制止,及至訴外人黃碧坤發覺呼叫,始前往協助,顯然楊秋文並未盡其監督之職責。東立興公司就黃得義之死亡,亦難謂無疏失,其疏失與黃得義之死亡,也具相當因果關係。惟雇主東立興公司之上述疏失,與永清公司所涉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前揭過失,兩者為各別不同之狀態,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東立興公司與黃得義之配偶及子女因和解所給付之二百六十萬元,永清公司不得主張自應賠償之金額中扣抵。永清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黃得義死亡,甲○○等五人分別為黃得義之母、配偶及子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清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甲○○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即扶養費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乙○○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即扶養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丙○○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即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丁○○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即扶養費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即殯葬費十七萬二千元、撫養費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即屬有據。惟黃得義從事船上貨物裝卸工作已有六年之久,其身為船舶之卸貨工人,對於其欲裝卸之廢鐵,係存放在貨艙密閉空間,當知該裝載廢鐵之貨艙係屬缺氧危險作業之場所,且於事故發生前,已得知其應工作之場所,並不包含第三貨艙,竟於其雇主東立興公司指派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之楊秋文不及監督之情形下,誤闖第三貨艙,使楊秋文無法及時發覺制止,又其誤入第三貨艙後,未配帶氧氣面罩等安全裝備,猶毫無警覺注意貨艙內是否缺氧危險,就深入直梯下方之平台,致發生危險事故,顯然與有重大過失。審酌永清公司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過失情節,並被害人黃得義之上述疏失,認以減輕永清公司百分之五十賠償金額為適當。則甲○○等五人請求永清公司賠償部分,其金額均應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即甲○○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乙○○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丙○○為六十三萬七百零九元、丁○○為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戊○○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甲○○等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清公司損害賠償,於甲○○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乙○○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丙○○為六十三萬七百零九元、丁○○為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戊○○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既認永清公司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其過失與黃得義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立興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黃得義之死亡,亦有疏失,且其疏失與黃得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永清公司之侵權行為與東立興公司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已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原審竟以兩者為各別不同之狀態為由,認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之。原審雖謂被害人黃得義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對黃得義與永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如何?雙方過失輕重程度之比例如何?未詳予斟酌說明,而僅泛言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以減輕永清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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