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乙○○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限期命債務人乙○○拆除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一之二○地號、二三一之二三一地號及二三一之二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拆除再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該建物上所增建二、三樓建物),並將該等土地交付予相對人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執行法院履勘結果,前開二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二、三樓,樓梯將被拆除約二十公分,係增建於債務人乙○○所有之一樓建物屋頂上。另二三一之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二、三樓均無獨立出入口,須由一樓通往二、三樓,此有履勘筆錄附第一審卷可稽,故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增建部分,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債務人乙○○所有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取得所有權,自為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效力所及。又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既應點交,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自亦含有拆除其上建物之效力。故執行法院上開限期命債務人乙○○拆除地上建物之執行命令,不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主文未諭知其應騰空遷讓土地及拆除建物,謂為不合法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原裁定理由不備、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等詞,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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