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銳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准予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存證信函,並陳明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盡釋明之責云云,為其論據。
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准予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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