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訴外人即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續由新豐公司於九十六年間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暨於九十七年間再次由亞太公司讓與再抗告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六號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提出前開先後三次債權讓與,均曾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對於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新豐公司、亞太公司及再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機構,其等以公告方式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對相對人既不生讓與之效力,則在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再抗告人即無從主張其自亞太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故縱使准許再抗告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有關其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然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未為通知之欠缺,仍不能因此獲得補正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傳訊當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檢具系爭債權憑證外,並提出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暨亞太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各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則執行法院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苟依上開規定傳訊當事人,而依職權調查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連同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於相對人,是否仍不足使債務人知有系爭債權業經三次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推細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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