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
- 抗告人
- 丁 ○ ○
- 抗告人
- 己 ○ ○
- 抗告人
- 庚 ○ ○
- 抗告人
- 乙 ○ ○
- 抗告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 朝 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委任受有得為上訴特別委任之林聯輝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三三頁),原法院以: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於事務所設在台南市之林聯輝律師,已無所謂之在途期間,且無送達權限受限制之情形,上訴期間自同年月三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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