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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柏然即陽明醫院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訴外人羅玄鐘擁有債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由,提起先、備位之訴,分別訴請確認羅玄鐘與訴外人洪政武及林凱慈間,或與訴外人連芳文間,就相對人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該合夥關係。而合夥關係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應屬具有交易價額者,應以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債務人羅玄鐘就相對人所佔出資額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逕以非訴訟標的之抗告人對羅玄鐘債權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元,並認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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