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 抗告人
-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
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林新興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㈡確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係確認林新興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第一項聲明之被告係林新興。抗告人非當事人,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第一審係將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未上訴,此部分之訴已確定不存在,抗告人自亦無提起上訴之必要與利益等詞,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夫妻之一方及該子女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因相對人第二項聲明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然得受法律推定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之婚生子女,第一審判決並逕記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為適法戶籍登記,仍無法還原相對人與劉家祿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真相。如因抗告人無法上訴,判決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抗告人亦無從提起他訴,以為救濟等詞。核係誤認既判力之範圍及於判決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