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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請求認領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

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林新興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㈡確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係確認林新興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第一項聲明之被告係林新興。抗告人非當事人,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第一審係將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未上訴,此部分之訴已確定不存在,抗告人自亦無提起上訴之必要與利益等詞,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夫妻之一方及該子女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因相對人第二項聲明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然得受法律推定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之婚生子女,第一審判決並逕記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為適法戶籍登記,仍無法還原相對人與劉家祿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真相。如因抗告人無法上訴,判決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抗告人亦無從提起他訴,以為救濟等詞。核係誤認既判力之範圍及於判決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認領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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