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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五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居住國外,九十五年間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相對人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顯有瑕疵;且系爭裁定之送達亦不合法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係台中地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作成,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依再抗告人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之地址為送達,然其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境,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辦畢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顯示其在台灣已無久住之意,亦無住所,且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須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台中地院僅知再抗告人遷出國外,卻查無其出境前往之國家及詳細之國外住所,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且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將該公告及系爭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海外版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四六七三○號函、公示送達公告稿及新聞紙附於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號案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再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出入境紀錄,得知再抗告人每年入出境次數頻繁,入境後停留之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均在境外,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境長達八年半之久,至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始入境,嗣於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又出境,至同年月十二日始入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出境等情,有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乙紙可憑。再抗告人既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再抗告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送達,則台中法院將應送達與再抗告人之系爭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系爭裁定對再抗告人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經六十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已發生效力。再抗告人另謂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居住國外,九十五年間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核屬實體私權爭執事項,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為異議,且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亦非聲明或聲請異議得以救濟,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等詞。因而認定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裁定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該址所為送達,亦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乃屬贅述,並不生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