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務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等竟未經伊之授權,違法使用並侵害伊就中影文化城之權利,致伊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損害,如不定暫時狀態,即時防止相對人上開侵害行為,顯將使伊遭受更大損害之急迫危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願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在伊與相對人等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訴確定前,㈠相對人林務局、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予伊。㈡禁止相對人妨害伊使用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㈢禁止相對人繼續於中影文化城為任何施工或營業或設置營業處所或設立稅籍、及再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他人或交付他人使用或再行占有等語。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務局等假處分之裁定,無非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再抗告人有無授權其管理部經理莊琪瑋與相對人中影公司簽署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能否對再抗告人發生拘束力,再抗告人對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甚為明確。是兩造有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均非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又再抗告人將來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亦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其所聲明欲定暫時狀態之「相對人林務局、阿里山公司、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予伊」,實為本案請求,即一經相對人遷出並返還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即告完成,且再抗告人並未釋明若不及時為之,其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該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尚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中影文化城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返還權利有爭執,因相對人違法侵害其就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致其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本案所應衡量者,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應審酌聲請人如未受假處分可能產生之危害,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蒙受不利益?又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否以本案訴訟解決?原法院對於上述關涉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否准許之事項,胥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屬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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