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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抗告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五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是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假扣押事件,僅能就所在地之特定之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此與由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准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情形者不同(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一六則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固為外國公司,然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書及陳報狀記載「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為再抗告人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美金五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港幣帳戶存款港幣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亦即假扣押標的物在台中市,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顯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始,即以再抗告人上開存款所在地之台中地院為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台中地院僅得就再抗告人之上開存款命為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裁定相對人得於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三千零三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六元範圍內,准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其次,相對人既僅就再抗告人之上開存款聲請為假扣押,自與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有別,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究竟有無表明並提供證據予以釋明,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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