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協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中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以備位之訴(追加聲明)對相對人為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固屬合法。但其備位之訴,亦依上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為相同之請求,則其就此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致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自不合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鄭中平及相對人(追加)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在其上建屋後,將系爭建物賣予鄭中平。因相對人或鄭中平均未給付租金,經伊以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為由,對鄭中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鄭中平却辯稱其與相對人間係讓與擔保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繼受該租賃契約,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鄭中平拆屋還地。如認為無理由,以備位之訴,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為如上之給付(拆屋還地)等情,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相牽連得互為利用,第一審法院並已將再抗告人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定期辯論(一審卷一六四、一九六頁),而相對人於收受該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迄未為異議責問,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備位之訴,是否不應准許?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斟酌,遽認該備位之訴不合法,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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