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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瑞 釗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

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乙○○以再抗告人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准許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新竹地院裁定撤銷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經本案訴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對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有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且迄未取得再審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否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泛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原裁定遽准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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