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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
再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地政機關對於為繼承登記之聲請人,以其未提出繼承人身分文件,否准其繼承登記,乃係本於地政機關登記審核之職權,所為應否准予繼承登記之原因,不生聲請登記人繼承權存否之私權爭執,即無從除去其繼承權存否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自不得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否之訴。其次,申請遺產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須本於法律所賦與形式及實質審查之職權,就聲請登記所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核是否合於土地登記規定及相關行政法令函釋之要件,倘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後,迨其訴願遭駁回,並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至土地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故係以對聲請登記人聲請登記之權利有私權爭執之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就其被繼承人陳坤所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二四一號等七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向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分割登記,相對人以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否認伊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有繼承權,因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就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惟本件相對人就應否准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為駁回之行為,乃係相對人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僅涉及公法上准駁行政處分之爭議,而依卷證資料,既無第三人出面否認其繼承權利,即不生再抗告人繼承權存否之私權爭執。準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繼承權存在,既無從除去繼承權存否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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