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 文 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其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則台北地院以該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是否詐領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要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以相對人曾詐領款項等詞,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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