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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雖於聲明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裁定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抗告人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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