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
- 抗告人
-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第四○六號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第四○六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下稱第六八號裁定)命其補繳重新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為由,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第二二號裁定)。抗告人雖謂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期間,既均以「台中市○○路○段八十四之一號二樓之二」住址(下稱系爭處所)為其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則其在原法院不能對該處所為送達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將系爭第二二號裁定寄存送達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分別記載抗告人之公司事務所及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各為「台中市○○路○段九十之三號一樓」、「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湖下二六之一號」(下稱金門處所)(一審卷四八頁、五一頁)。且抗告人及甲○○於系爭訴訟程序期間之送達處所,除上開二處住址及系爭處所外,尚有「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十之二號」(下稱清水鎮處所)。法院亦曾對該四處所為送達(一審卷五五至五六頁、六○頁、六二頁、七一至七二頁、一○九至一一二頁、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宗八至一○頁)。參諸第四○六號判決、第六八號裁定復均記載抗告人之營業所為清水鎮處所暨甲○○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為金門及系爭處所等情,似見「系爭處所」僅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其餘三處所,如非為抗告人之公司事務所,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應對該三處所先行送達或就該四處所同時為送達,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苟原法院未就該三處所先為送達無著後,即為寄存送達,或以寄存方法送達系爭第二二號裁定予抗告人前,倘抗告人實際上已自系爭處所遷移他處,能否猶謂就該裁定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主張:系爭處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妻之住所,原法院未將系爭第二二號裁定送達於其在清水鎮之事務所,即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均待釐清。
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逕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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