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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羽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分產而訂立協議書,約定伊應將名下不動產及公司股票等財產移轉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則應給付伊美金七百萬元。而伊已依協議書約定全部履行完畢。詎再抗告人不依約給付美金七百萬元,並將伊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出,流向不明,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帳戶明細查詢表、外匯存款、匯款單等件為證。而上開協議書載明相對人有義務協助再抗告人變更其所有銀行帳戶,自可認相對人之帳戶實際由再抗告人使用,再抗告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自屬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財務管理者,除掌有再抗告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為有權簽名取款之人,相對人指稱再抗告人利用其名下之帳戶隱匿財產,顯屬無稽。又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單等無從證明再抗告人利用其名下帳戶隱匿財產,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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