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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再抗告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五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完竣驗收結算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立受款人為相對人之七百萬元支票及兩造同日簽立之協議書等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所稱相對人明知應返還保證金迄仍拖欠,此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屬有間;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抵押權設定,實無足釋明相對人對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致須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始能保全強制執行,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本件再抗告人狀陳:伊屢次函催相對人返還上開保證金迄今未獲置理,其惡意拖欠款項已達數年之久,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又均設定高額抵押權,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必無法經由拍賣該不動產獲償,難謂其無脫產之企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見一審卷三頁、原法院卷三○至三一頁),提出九十七年四月存證信函、同年十二月律師催告函、九十八年四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再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拖欠應返還之保證金已達數年之久,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復均設有高額抵押,無從以之取償,倘不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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