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寶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有七十萬美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相對人避不見面,拒絕與伊會談有關損害賠償解決事宜,正擬結束在台營業,將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七萬九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於七十萬美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英文匯款傳真指示單、律師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均不足據為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刑事詐欺涉案人陳榮源、林宜靜夫妻之戶籍謄本、Alchemy Corporation Limited 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即合併前之再抗告人香港分行)之公司帳戶諮詢表、開戶資訊聲明書、Rusuan Asiah(再抗告人指為陳榮源)印尼護照及林宜靜台灣護照、甲○○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民事起訴書、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再抗告人所屬職員與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事實,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已主張:關係人陳榮源、林宜靜以跨國電匯方式匯款七十萬美元至 Alchemy Corp.Limited 設於伊香港分行之帳戶,並利用跨國時差取消匯款,致伊並未實際受有款項,卻遭第三人以傳真指示將帳面之七十萬美元轉匯至該公司全額轉投資設立之相對人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二一頁)。並提出英文匯款傳真指示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再抗告人所屬職員與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以釋明本件相對人收受匯款係跨國洗錢犯罪,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內之目的即在隱匿該不法所得,則能否謂再抗告人未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而認其毫未提出釋明?
且該釋明如有不足,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為推闡,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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