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當日相對人未到場,由伊一造辯論,並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該法院竟未為判決,而裁定再開辯論,有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相對人除去其遲誤效果之嫌,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八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例意旨,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命再開言詞辯論,屬法院之職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前開法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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