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屬任意之債,其等為得行使代替給付之代替權人。因未能於約定期限給付相對人原定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乃行使代替權,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將移轉同值土地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依法即發生提出之效力,原定給付因而消滅。第二審判決遽謂得行使代替權之人為相對人,相對人既未行使代替權而請求抗告人等給付原定之五百萬元本息,自無違誤。因而認定抗告人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駁回其等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判決:系爭承諾書乃任意之債之約定,履行承諾係出具承諾書之人即抗告人之義務,相對人為權利人,為得行使代替權之人。則相對人於系爭原定給付屆期未獲清償時,請求抗告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而未請求抗告人移轉其繼承所得土地中與該五百萬元同價額之土地,以代替原定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等為得行使代替權之人,已將準備提出代替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即生提出效力,應認原定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義務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而就原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代替權歸屬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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