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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許澍林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相對人曠職非僅八天,原審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契約,並以小時計算曠職期間,即以相對人與證人白瑞賓同車及處理二份公文之時間,認定相對人全日正常出勤上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曠職情事,認定: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七日確有出差辦理差勤內容事宜及到職處理公務,並無曠職;另同年三月二日至四日及三月八日雖有擅離職守,應論以曠職,惟僅四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未於一年內曠職達七日以上,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解聘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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