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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