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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

請求給付票款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其中二百萬元繳納裁判費,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駁回,仍應認伊已繳納裁判費之二百萬元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原確定裁定謂伊之上訴全部為不合法,就該二百萬元部分,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其中二百萬元繳納裁判費,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聲請訴訟救助,嗣其聲請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於逾相當期間後聲請人仍未補正,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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