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五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出該判決認定相對人先前所為之撤銷申購並未違約,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之意旨相牴觸,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撤銷申購有無違約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仍執持己見,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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