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拾貳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向訴外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承攬該醫院十一樓肝病中心病房設置整修暨醫療大樓幹管汰換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該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未付,扣除更審前判命其給付確定之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原審判命其給付之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另因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成立〔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5、、、、〕而駁回確定之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仍應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原審因准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2、3、4、6、8、9等六項(下稱系爭六項次)為抵銷抗辯而駁回上訴人之同額請求部分〕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7、、、及違約金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等之抵銷抗辯未獲准許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上開准予抵銷而駁回確定之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不得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分三大項,第一項為十一樓東側肝病中心設置,第二項為十樓西側病房整修,第三項則為整棟大樓之消防、水電幹管設備整修汰換。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再進場施作,伊僱工代為施作,因而墊付系爭六項次之款項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自得與所欠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約定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未付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自得為上開工程款之請求,不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或未修補缺失,而有不同,即此非工程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至系爭六項次,依系爭合約標單詳細表、工程圖說所示,確係上訴人所承攬而應施作、改善或訂購之項目,上訴人未予施作、改善或訂購,由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改善完成或自行訂購,所支出費用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付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與其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抵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工程款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六項次係上訴人所承攬而應施作、改善或訂購之項目,上訴人未予施作、改善或訂購,由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改善完成或自行訂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得請求返還者,係上訴人因未施作、改善或訂購,卻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所受之利益,非必等於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改善完成或自行訂購之支出。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及審認兩造於系爭合約就上開各項次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究竟若干?是否與被上訴人委由他人代為施作、改善或自行訂購之支出一致?徒以被上訴人就此之支出金額,認定係上訴人所受利益,而肯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成立,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無適用上開法規及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自第一審時起,即否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辯稱上訴人未施作完成全部約定工作,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上訴人拒絕進場繼續施作,始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及改善缺失,其得以所支出之墊款及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取得可供抵銷之債權性質,或稱依承攬之規定,或稱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均係就其抗辯事由為不同之法律上定性,難謂不屬前揭可提出新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原審准其提出,並無可議。此外,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約,主張全部約定工程已施作完成,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約定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原請求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扣除已因抵銷而判決駁回請求確定之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其中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業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均予扣除後,即本院仍得審理之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原審既認定系爭六項次屬約定工程範圍內或有缺失上訴人未予修補,而由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改善完成或自行訂購。果爾,就其中未施作或訂購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倘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已為給付,尚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原審認定由他人代為完成或被上訴人自行訂購部分,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墊付之款項部分,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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