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所屬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垃圾車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號○路,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吳梨,致吳梨受有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吳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三一號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賠償吳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本息確定。伊依三一號確定判決賠償吳梨本金及利息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倘不能依前開規定求償,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求償等情,爰合併依前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原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吳梨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負責定時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係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吳梨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駕駛垃圾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三一號確定判決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吳梨之損害,但未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已依三一號確定判決賠償吳梨本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採協議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或經請求權人依上開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依判決為賠償後,始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被上訴人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吳梨之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尚有未洽。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超速駕駛垃圾車撞擊吳梨,致吳梨受有重傷害,吳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三一號確定判決判命兩造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本息,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辯稱吳梨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吳梨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法院卷三十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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