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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莊 金 聖
- 上訴人
- 莊 吉 勝
- 上訴人
- 莊 明 琮
- 上訴人
- 莊 明 祥
- 上訴人
- 陳 榮 盛
- 上訴人
- 莊 秋 明
- 上訴人
- 莊育維即莊雅玲
- 上訴人
- 葉郭秀英
- 上訴人
- 洪 福 春
- 上訴人
- 莊 月 清
- 上訴人
- 呂 崑 玄
- 上訴人
- 郭莊冬年
- 上訴人
- 郭 晉 富
- 上訴人
- 洪 天 準
- 上訴人
- 洪 英 和
- 上訴人
- 洪 南 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林 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 乃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蕭 丁 訓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 伊 忱律師
- 設高雄市○○○路62號
陳 景 裕律師
鄭 美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金聖、莊吉勝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莊明琮、莊明祥、陳榮盛、莊秋明、莊育維即莊雅玲、葉郭秀英、洪福春、莊月清、呂崑玄、郭莊冬年、郭晉富、洪天準、洪英和、洪南性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莊金聖、莊吉勝、陳榮盛、洪英和、洪南性、莊秋明、葉郭秀英、莊育維即莊雅玲、洪福春、呂崑玄、莊明祥、莊明琮、郭莊冬年、郭晉富、莊月清、洪天準之房屋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伊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與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陳榮盛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零九十元、洪英和給付伊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洪南性給付伊四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莊秋明給付伊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葉郭秀英給付伊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莊育維即莊雅玲給付伊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洪福春給付伊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呂崑玄給付伊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莊明祥給付伊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莊明琮給付伊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郭莊冬年與郭晉富連帶給付伊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莊月清給付伊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洪天準給付伊四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莊金聖與莊吉勝連帶給付伊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各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莊金聖、莊吉勝將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四、十五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辦理中洲渡輪碼頭聯外道路工程,需拆除工程用地上之房屋,乃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旗津區中洲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土地分配協調會」(下稱土地分配協調會),決議「牴觸拆除房屋超過十坪以上者分配一間土地,未超過者半間土地」,以「以地易地」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予該用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牴觸戶),各該牴觸戶因該決議已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伊係基於上開決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有何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莊金聖、莊吉勝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及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其餘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之建物、給付附表二、三所示損害金及利息,無非以:按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制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地,於六十四年一月三日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民意代表、中洲派出所與牴觸戶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時,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委託他機關管理,有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字第 0980016462 號函附卷。是斯時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等,均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從以中華民國為租約之主體,自己為管理人身分與各牴觸戶簽訂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且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亦不受該租約之拘束。故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抗辯: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均為中華民國行政體系下之行政機關,渠等之作為均為公權力之行使,被上訴人不得以高雄市政府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卸責,且系爭土地係在土地分配協調會抽籤完畢後才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登記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故系爭土地在登記前,由高雄市政府分配予莊明琮、莊明祥、郭莊冬年、郭晉富、莊月清、洪天準、莊育維、莊秋明、葉郭秀英、呂崑玄、陳榮盛、洪福春十二人(含其前手),係基於受益行政處分而由上開十二人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云云,即無足取。另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中洲渡輪碼頭通外道路工程,需拆除原於中洲渡輪碼頭道路預定地上牴觸戶所搭蓋未登記之建物,首先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發函予各牴觸戶儘速辦理拆屋補償請款手續,惟當時牴觸戶對於政府應如何補償始拆屋遷讓土地發生爭執,高雄旗津區公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民意代表(莊議員)、中洲派出所、各抵觸戶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中洲貨運碼頭開闢道路牴觸戶協調會」、高雄市政府代表技士並帶藍圖到場,被上訴人代表表示其不知該局是否同意該藍圖,請高雄市政府與該局接洽,主席乃做成「中洲貨運頭政府一向重視,分配土地給拆除戶遷建房屋問題,照港務局代表所說港務局方面有否同意,尚不得而知,請市府與港務局取得連繫」
之結論,即該日並未達成分配系爭土地予各牴觸戶之決議。惟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會後,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函請各牴觸戶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盡速辦理拆除房屋補償費領取手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發文請各牴觸戶於同年二月五日辦理補償手續,以免耽誤土地分配事宜。另依六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觀之,高雄港務局未獲邀參加,並於翌日(二十六日)以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港產字第四四二二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工土字第一三六二一號函略以:為中洲貨運碼頭開闢道路案,貴府所指定之道路工程牴觸戶遷建土地位置,係本局計劃建築工作船碼頭用地,歉難同意等語。即被上訴人僅同意全拆之三戶另由該局勘覓空地撥租遷建,其他拆除剩房屋戶准其修建繼續住用,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中洲派出所及各牴觸戶得在系爭土地建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先前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而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且其於建屋時即知悉所建房屋坐落之基地非其所有,亦無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前提出,對當事人而言,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其故意嗣至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駁回。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爰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中洲輪渡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多家海產店、郵局、學校等,生活機能方便,尚屬繁榮,業經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勘察系爭土地週遭狀況,載明於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及週遭環境相片附卷。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附表一、二、三之範圍內,各將其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曾抗辯:伊已居住三十年,被上訴人才要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六九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先前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而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殊欠允洽。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援引一審之書狀與陳述(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二五頁),則此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置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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