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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玉山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0號

再審原告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再審被告
張建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就其中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與王富民,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仍認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而構成不當得利。又該第二審判決認伊對王富民享有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債權,而與王富民約定以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款抵償,則伊受有利益,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對王富民之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財產總額並未增加,顯然未受有利益。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伊指定之蔡瑞恭(再審原告配偶)名下,並非不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命伊還返再審被告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均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另第二審判決除認定伊獲有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債權實現滿足之不當得利外,亦認定王富民同時獲得對伊同上金額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其理由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卻謂伊僅就法院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資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由王富民出面向訴外人汪柯愛子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有投資系爭土地,竟與王富民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以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抵債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又再審原告與王富民既均明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得請求分配半數之利益,但卻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復逕行分配所得價金,即屬於侵害再審被告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債權,而取得應歸屬於再審被告所得之利益。至於再審原告對王富民之債權雖同時因受清償而消滅,其財產總額雖未增加;但再審原告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八百零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本息,並與王富民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再審被告出資由王富民出面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再審原告竟與王富民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以抵債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再審原告與王富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與王富民以謊報權狀遺失手法,將原屬再審被告與王富民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蔡瑞恭所有,資以清償王富民個人之債務,使再審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再審被告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上說明,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受利益之認定,乃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另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屬無涉。再審論旨,執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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