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 再審原告
- 黃金次
- 再審原告
- 黃基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復龍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發回更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係主張再審原告黃金次將承租之耕地交由再審原告黃基安占有使用而不自任耕作,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遲至前訴訟程序更審後,始主張黃金次未經同意,擅將承租土地變更為魚塭養殖使用,仍屬未自任耕作云云之新攻擊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已於該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之旨,乃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為合法,據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誠信原則,該判決未加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致耕地租約無效為由,於前程序提起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該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認該租佃關係因承租人黃金次將承租耕地交與黃基安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因而分別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之判決。嗣前程序第二審更審前判決,就上開有關不自任耕作之法律上評價,經再審原告以其評價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並發回更審後,再審被告再就其已主張之「不自任耕作」爭點,另提出再審原告違反租約之限定用途(鑿建魚塭或建築地上物),原訂租約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主張,依上說明,應仍屬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非法所不許。原第二審准予提出,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意旨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指摘,業經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又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將耕地變更用途為魚塭,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為,違反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並違反比例、平等、禁反言、信賴保護等原則部分,均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基礎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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