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相對人既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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