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王錦昌律師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立富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等人未償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一切權利,轉讓與相對人及乙○○(相對人負責人,為債權準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債權讓渡書暨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債權憑證、新聞紙、保證書、借據及本票等為證,各該讓渡書證既均表明就新光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即當然應隨同移轉由相對人受讓取得。其次,相對人指再抗告人除負欠其六億一千二百萬元外,另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公司)負有八筆連帶保證債務,債權金額共二十七億八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未清償,亦提出統計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及借據等件為憑,且再抗告人資產僅約七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須清償台鳳公司之債務後,對主債務人始有求償權(將來之請求權),於破產宣告前未發生,有待將來其清償債務後始克發生,自無法以此認其有清償能力,堪信相對人認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為真實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再抗告人自認尚有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債權人即有就該資產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法院宣告破產應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未核定,自無法證明其資產不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況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目的,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又連帶保證並無補充性,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再抗告人雖僅為台鳳公司向新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乙○○對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八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另聲請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亦經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再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應由其自身之情形判斷,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核屬二事,自無比附援引該條規定之餘地。另再抗告人與台鳳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六億六千萬元之本票,且再抗告人於同日並與他人擔任台鳳公司向新光公司借款六億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已負擔本票債務,且該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非屬同一之給付,台鳳公司有無宣告破產之原因,自非應予審究。再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其債務,現有資產並足構成破產財團,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
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
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三年上字第五五○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僅為負欠相對人六億一千二百萬元及聯邦銀行等公司八筆計二十七億八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肯認「依台鳳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九十五年度之資產總值為一百七十八億五千三百十一萬二千元,負債為一百六十八億五千零十一萬一千元,依乙○○提出之台鳳公司資產負債比較表,台鳳公司資產總計二百十六億七千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負債則為二百零一億七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資產仍大於負債」及「台鳳公司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無誤。且聯邦銀行等公司上開八筆連帶保證債務,其主債務人為何人?有無清償資力?亦均未明。原法院未顧及上揭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特殊內涵,併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進一步調查審認台鳳公司暨該八筆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徒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定及適用同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就此並迭次抗辯:台鳳公司有清償能力,就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合併觀之,足以滿足相對人全部之債權,況於主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下,若宣告伊破產,即令伊負擔較主債務人更重之責任或不利益,顯失公平,伊得主張主債務人仍有清償能力之抗辯,避免受到比主債務人更不利之破產宣告等語(分見士林地院卷二三二、
二三三、二四○頁、原法院抗字卷七三、九一頁背面及抗更字卷
二二、二三頁)。苟台鳳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則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再抗告人,其資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應否為破產宣告?非無調查審酌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法院未詳為深究,遽行裁定,亦有可議。次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本件再抗告人資產,除原法院認定之七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外,是否有其他信用及勞力(技術)方面之清償能力?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是否不能變價?均攸關再抗告人應否為破產宣告,原法院未逐為詳酌,逕將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尤嫌速斷。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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