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惟尚不足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經苗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意旨雖以:伊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應讓其再設法籌錢以便補繳訴訟費用云云。然查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仍得以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即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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