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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違約金債權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該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終局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上開廢棄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市○○○路二○號四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再抗告人雖以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但受敗訴判決確定,又雙方間之上開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曾經公證,公證書所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該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而租約第六條第二項就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既有約定,該違約金數額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於租賃期滿後不交還系爭房屋,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即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據。再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第四條未就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數額為記載,僅載明依系爭租約,不符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係約定:「乙方(再抗告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按月」計算,即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之違約金,僅為房租五倍即十五萬元之一次性給付,執行法院以「按月」十五萬元為執行範圍,核發執行命令,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等語,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證書第四條前段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並有如上內容之約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資料所示,公證書與系爭租約之騎縫處,亦有雙方及公證人之印文(見執行法院抗證一),則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法院認定相對人得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稱公證書所引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內容,僅約定「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按月」計算,執行法院以「按月」

十五萬元為執行範圍,核發執行命令,應有不當部分,核係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為聲明異議,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救濟,尚非本件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所得審究者,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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