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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黃秀得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再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向台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以其配偶遭不詳姓名歹徒綁架,乃依歹徒指示將贖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因而受有匯款金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匯款,並聲請台中地院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准以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再抗告人並以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四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嗣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執行,再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向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後,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業經查明屬實在卷。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再抗告人因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會繼續發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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