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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甲○○部分,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查本件抗告人甲○○、乙○○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下稱補費裁定),嗣該補費裁定依甲○○於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陳報之住所(台灣省高雄縣拷潭路一三九號)對甲○○本人為送達,由第三人即甲○○之同居人(奶奶)莊楊仙花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收。依前開說明,對甲○○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甲○○逾期迄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誤可言。

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第三人蔡劉秀珍為抗告人乙○○代收補費裁定部分,固於送達證書上簽註為同居人(姑姑),惟乙○○主張蔡劉秀珍非其同居人,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觀諸卷內對乙○○之送達證書,皆由其父代收,乙○○所言,似屬非虛。倘蔡劉秀珍非與乙○○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乙○○究於何時實際收受其轉交該補費裁定?是否已逾補繳裁判費期間仍未繳納?均待究明。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乙○○收受上開裁定後,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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