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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重瑜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變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五九二之一及五九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相對人十分之九、再抗告人十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二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執行法官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執行,該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載明系爭土地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相對人十分之九、再抗告人十分之一分配,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對分割方式無裁量權,再抗告人亦無選擇分割方式之自由。又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可知本件係就執行標的物全部拍賣。至訴外人乙○○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如何及應由何人領取執行分配款項,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不得對之異議等詞,爰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論旨雖稱:執行法院未原物分配,侵害伊自由處分權;拍賣公告主旨及說明未記載相對人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相對人受乙○○信託,以進行訴訟為目的,強制執行應屬無效;拍賣公告備註欄有誤、拍賣標的範圍與判決主文不符;拍賣公告不實記載系爭土地雜草林木叢生云云,無非係就執行標的與其範圍及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債權計算書記載債權人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再抗告人主張該債權不實,並聲明異議,應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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