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楊 啟 志律師
陳 勁 宇律師
陳 里 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度促字第四五○七九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六號」係其之戶籍地,相對人縱已出國,惟未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登記,應認其等之住所仍在戶籍登記地,故高雄地院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等上開住所地之門首,俟法定期間十日經過後,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方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然高雄地院承辦之書記官竟以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未入境,認相對人客觀上並未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事實,則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並撤銷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之上述理由,原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