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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即明。故倘當事人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時,雖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該訴訟程序仍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變更為齊百邁,除經原法院於原判決中准予承受外,並經該新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與簡文玉律師,提出於法院(見原審卷㈠二五○頁),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再變更為乙○○而未經承受,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仍無庸停止,且不發生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事。原法院本此意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後,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准由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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