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均廢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本件再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專屬管轄之台北地院為之。相對人誤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彰化地院嗣亦認應由台北地院專屬管轄,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審理,刻由台北地院審理中,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台北地院審理。彰化地院未將本件聲請移送台北地院,逕為裁定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廢棄該裁定,並移送台北地院,亦欠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及彰化地院所為裁定均予廢棄,並移送台北地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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