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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淑敏阮富枝陳國禎陳重瑜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就再抗告人(債權人)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及第五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須該支付命令尚有效且未確定為前提要件。若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或業已確定,債務人即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核發命令,相對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主張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債務人收受,相對人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上開支付命令固送達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居住之門牌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四登峰大廈,由該大廈服務台蓋用收件專用圓戳章,惟並未據管理人簽章,復未能證明林士傑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難認其已受合法送達等詞,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至債務人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處所,為台北地院與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若合法送達,債務人應於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方能生異議之效力,相對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始代位債務人提出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若未合法送達,則因該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命令之效力,命令既不存在,債務人即無提出異議之必要,相對人亦無代位提出異議之實益。依首揭說明,無論債務人有無合法收受送達,均已不能或無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相對人自無代位提出異議之餘地。則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其理由縱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於法自欠允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判,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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