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六九號土地,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按上開土地面積四二四○.九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抗告人(原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五一,計算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七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認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而以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四號裁定限期五日命抗告人補繳。嗣台南地院判決以原物分配後,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將台南地院判決廢棄,除於主文第二項另為原物分配外,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依序補償相對人乙○○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三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表明僅對補償金部分不服,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原法院上開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部分,同屬原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內容,無從切割。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則原法院按台南地院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伊僅就補償金部分不服,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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